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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与被告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史某与被告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琳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史某起诉称:原、被告曾有生意往来。至2005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约定被告自2005年5月开始每月每次归还25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只陆续支付部分款项,直至2009年10月25日被告支付1000元后,还欠原告价款x元,之后再讨也不继续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x元及利息损失2053.9元(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31%计算)。

被告蒋某答辩称:2005年至今已过6年,其应该已经付清了价款,如果没有付清,原告也不会拖到现在才起诉。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蒋某于2005年3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x元,并约定于2005年5月开始每月X号前归还原告2500元直至还清所有欠款的事实;

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史某与案外人邵蝶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存折存款向原告妻子邵蝶飞归还了部分的货款,其中2009年10月25日存入1000元,至今尚欠x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第1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可以确认该欠条系蒋某出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所出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被告认为对于银行存折不能说明2009年10月25日那笔是谁付的,其已记不清了。本院认为银行存折没有系统的提供,不能证明被告已付多少,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出具欠条后理应按约足额支付原告价款。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明其已付清价款的相关证据,且对原告主张的付款额度和经过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或提供反驳证据,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虽已约定了付款时间,但从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答辩的事实看,可以视为双方已用行动和默认实际变更了履行期限,变明确约定为期限不明。因此原告关于被告除应支付尚欠的价款外,还要偿付最后一次付款日后尚欠款额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支付原告史某价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蒋某偿付原告史某逾期付款利息205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吕琳龙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朱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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