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女,1958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1952年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男,1937年出生,住(略)。
原告易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一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统儒、丁四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欧阳灏担任记录。原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1998年3月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月息2分;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息。到2005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该笔欠款时,被告承诺有钱后立即偿还和支付月息2分的利息,并在原借条上注明“到2005年10月26日止本息未还”。此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多年打听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原告易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
2.借条1份,用以证明李某于1998年3月1日向易某借款2万元和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易某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由国家行政机关颁发和出具的公民身份凭证,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有被告签名,且被告未到庭质证和提交反证予以否认,本院亦予以认定。
经原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1998年3月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息2分,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到2005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该笔欠款时,被告在原借条上注明“到2005年10月26日止本息未还”,并再次签字捺印,此后被告亦未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997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利率为年利率7.65%。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易某立据借款,原告易某按约支付了出借资金,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受到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即年利率30.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本金和按约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1998年3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易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1998年3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一兵
人民陪审员陈统儒
人民陪审员丁四喜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