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家务,住(略)。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吴某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妻子以前的同事。2009年10月1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口头承诺2个月内归还,由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元(按月利率2%算)。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了对被告的利息诉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麻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麻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显属无理,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5000元。
如果被告麻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斌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郑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