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宁海县杰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6),住所地:宁海县X街道XXXX。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晓程,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X),住所地:宁海县X街道XXXX。
代表人:薛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宁海县杰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丰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旭升模塑厂(以下简称旭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理。2011年4月29日,本院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晓程,被告旭升厂的厂长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6月2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2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晓程,被告旭升厂的厂长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08年6月23日、2008年10月22日和2010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货款x.9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还欠原告货款x.4元。因被告拖延支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模具材料款x.4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30元(从2010年8月4日起按基准利率年利率5.31%算至起诉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杰丰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增值税发票3份、及法院根据原告申请调查的宁海县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模具材料款x.4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及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三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认证的事实。
被告旭升厂答辩称:1.对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无异议,薛某某经营旭升厂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但被告已付清了所有货款;2.旭升厂是薛某某2009年3月份从之前的厂长王仁大那里转让过来的,而本案的货款是2008年发生的,是王仁大经营旭升厂期间所欠的债务,被告不知情也不愿意承担,其也与王仁大口头约定转让以前的债务由王仁大本人承担。
被告旭升厂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2010年8月4日的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款已实际发生并经手过,被告无异议;2008年6月23日和2008年10月22日两份增值税发票,是转让之前的业务,被告代表人薛某某没有经手过,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增值税发票上注明了买卖双方的单位名称、货物品种、数某、金额,并且被告已将上述增值税发票予以认证抵扣,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旭升模塑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02年4月8日成立,原投资开办人为案外人邬伟忠,2006年11月14日投资人变更登记为案外人王仁大,2009年3月12日,投资人变更登记为薛某某,名称一直沿用不变。在王仁大经营旭升厂期间,原告与该厂建立了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薛某某经营该厂后,仍然保持了与原告的业务关系。2008年6月23日、2008年10月22日和2010年8月4日,原告向旭升厂开具了号码分别为(略)、(略)、(略),金额分别为x.4元、x.5元、x元的增值税发票三张,被告对该三份增值税发票均已到税务部门办理了认证手续,并已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x.4元。
本院认为:双方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的货款是否已经付清,被告对王仁大经营期间所欠的货款应否承担支付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方是宁海县旭升模塑厂。宁海县旭升模塑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货物的出卖人,不能要求其完全知悉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与企业间的关系,其信赖的是买受方宁海县旭升模塑厂,即便投资人之间对债务分担有约定,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辩称2008年的两张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款不知情也不同意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外人王仁大经营宁海县旭升模塑厂期间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仍应承担支付义务。对2010年的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款,被告辩称已付清,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收货后未付清货款,系其违约,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旭升模塑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杰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2011年4月1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9元,由被告宁海县旭升模塑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业生
审判员钱双桂
代理审判员仇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