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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武某、秦某、嵩县金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反诉被告),男,29岁。

诉讼代理人王某中,男,38岁。

诉讼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男,31岁。

被告秦某(反诉原告),男,37岁。

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吴某光,男,33岁。

被告嵩县金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何长须,任该公司经理。(以下简称金兴公司)

诉讼代理人王某玲,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

法定代表人吴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宗良,任该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杨某超,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郭松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磊、陪审员司会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秦某、武某、金兴公司、中华联合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19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城关镇X村路段时,被被告武某驾驶的豫x号车撞伤,被告秦某是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金兴公司。武某是从被告秦某手中承包营运的。该车在中华联合投保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检测费、车损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x.57元(不包含被告已支付的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金兴公司辩称:本事故原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要求数额过高,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要求原告方赔偿车辆损失5000余元。

被告秦某、武某诉讼代理人辩称:同被告金兴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辩称:对原告方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王某(反诉被告)对被告金兴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王某只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反诉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19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无号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关镇X村路段X048线2公里+966米时,其车右侧前部与被告武某驾驶由南向北转弯的豫x号车右前侧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二车损坏。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原告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的机动车,遇危险路段未减低车速,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条和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武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被送往嵩县中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左侧股骨下段骨折,2、左股骨及胸椎骨折术后,3、复合外伤。由2人护理28天住院进行手术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x.39元,后于2011年8月2日出院,医嘱:1、带膏出院,2、继续治疗,3、定期复查,4、建议休息半年。2011年8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王某的二轮摩托车于2011年8月3日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305元,花去停车费300元,检测费300元,交通费160元。王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武某已向原告方垫付x元医疗费,

被告武某与被告秦某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被告秦某将豫x号车发包给被告武某经营,经营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

被告秦某是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金兴公司。2010年9月27日,被告金兴公司对豫x号车在中华联合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被告金兴公司所有的豫x号车于2011年7月13日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5330元,花去认证费100元,停车费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反诉被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被告金兴公司(反诉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坏属实,均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某应在其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王某(反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做为豫x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某(反诉被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武某按责承担。被告武某和秦某签订有租赁协议,被告金兴公司、秦某对豫x号车均负有管理责任,故应对被告武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反诉被告)应在其承担的事故次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金兴公司(反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反诉被告)、被告武某在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可依法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某已支付的x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额中扣除。原告王某(反诉被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x.39元,2、护理费28天×(x÷365)×2人=2452.8元,3、误某(x÷365)×(28+184天)=928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5元=98元,5、营养费28天×10元=280元,6、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30%=x.38元,7、鉴定费700元,8、车辆损失为2305元,9、停车费300元,10、检测费300元,11、交通费16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可确定为x元,共计x.17元。被告金兴公司(反诉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车辆损失为5330元,2、认证费100元,3、停车费200元,共计5630元,其要求的停运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反诉被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2452.8元、误某9285.6元、残疾赔偿金x.38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武某赔偿原告王某(反诉被告)医疗费x.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为305元、停车费300元,检测费3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x.39元中的80%即x.11元,扣除被告武某已支付x元,再赔偿原告王某549.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额负80%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王某(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嵩县金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车辆损失5330元,认证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5630元中的20%即1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嵩县金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和秦某共同对被告武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

五、原告王某(反诉被告)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六、被告嵩县金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秦某(反诉原告)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本案诉讼费用760元、由被告武某承担76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松峰

审判员刘磊

陪审员司会芳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司会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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