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60岁。
原告李某乙,女,40岁。
原告李某丙(兼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讼代理人),3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
诉讼代理人付联委,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贺宪锋,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某于2011年8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某送达了受理案件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方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9月20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郭松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磊、陪审员司会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丙、被告中保财险诉讼代理人付联委、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1年4月16日16时许,葛会敏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方某亲属李某权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权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队认定,葛会敏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车在中保财险入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中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和抢救医疗费490元,计x元。
被告中保财险辩称:1、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相关规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产生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16时许,葛会敏驾驶豫x号时风牌低速自卸货车沿ZOO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ZOO1线76公里+200米路口时因未有效避让行人,其车前部将步行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权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葛会敏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有效避让行人,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权不负此事故责任。李某权被撞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490元。李某权X年X月X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前系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工程公司(原中国石化集团第二建设公司)退休工人。
葛会敏于2010年12月8日对豫x号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1年,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次事故发生后,葛会敏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某x元,取得了原告方某的谅解,故葛会敏于2011年8月1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某亲属在事故中死亡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保财险做为豫x号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某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某的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490元,2、死亡赔偿金x.26元×17年=x.42元,原告方某要求被告方某赔偿x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某医疗费490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松峰
审判员刘磊
陪审员司会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司会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