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桂阳县X镇咸宜居委会太平营组,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雷某某,系周某甲母亲。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乙法定代理人雷某某,系周某乙母亲。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付某与被告雷某某、周某丙、雷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2010年3月2日被告方某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09)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方某(反诉原告)不服,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09)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桂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孝周某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社佑和王某林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付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雷某某、周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被告雷某某之夫周某国有湘L-x油罐车一辆,从事油品运某和代购成品油业务,原告系经营加油站的个体业主,与周某长期业务往来。2009年9月23日至10月24日,原告亲自或委托李建国先后往周某国卡号(略)的银行卡汇入现金x元,由周某国代购柴油71.5吨,汽油23.96吨,截至2009年10月26日,周某国共向原告送汽油23.96吨,柴油55吨,还欠16吨柴油一直未送,2009年11月1日,周某国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雷某某之夫周某国之间尚未履行的买卖合某,返还尚未履行的购油款。
为支持其主诉讼主张,原告付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付某亲自或委托李建国从2009年9月23日至10月24日,分10次共汇款x元到被告之夫周某国卡上,用于购买柴油71.5吨,汽油23.96吨的事实;
2、出库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之夫于2009年10月22日向原告交付某油10吨的事实;
3、李建国调查笔录,拟证明2009年9月23日和10月8日其名下往周某国卡上的汇款系受付某的指派;
4、邓丽华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之夫系先送油后付某;
5、余某、谢新才、朱海山,拟证明原告与周某国在业务往来中均系先款后送油;
6、雷某峰、何某贵、龚土胜、彭某莲调查笔录,拟证明交易习惯是先打款后送油;
7、原告付某账本复印件,拟证明周某国尚欠原告付某16吨柴油的事实;
8、原告到耒阳拖油过磅单复印件,拟证明购油的吨位不一定是整数,而是以什量为准;
9、2009年10月20日销售单复印件,拟证明2009年10月20日原告和周某国到耒阳拖汽油5吨的事实。
被告方某辩称,周某国与付某的交易习惯是先送油后付某,周某国不可能欠原告付某的油。付某往周某国银行卡上汇款是因为欠周某国的柴油、汽油货款未付。2010年3月2日被告方某提起反诉,案件发回重审后,被告方某变更反诉请求,要求付某支付某欠油款及运某x元,诉讼费及律师费x元以及精神损失费4万元。
为支持其答辩和反诉主张,被告方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0、周某国驾驶的湘L-x油罐车2009年10月1日至11月1日从郴州石化进出库提油情况登记,拟证明周某国在此期间提取柴油、汽油情况;
11、湘L-x油罐车2009年10月19日至10月31日GPS定位记载路线显示证明,拟证明周某国到原告处送了油;
12、湘L-x油罐车的容积数量照片10张,拟证明湘L-x油罐车的载重量;
13、香花岭金狮岭、龙潭石兴、长廊长圳、长沙麦尼桂阳分公司、桂阳长城南方某、方某圆镇农机、黄沙坪等加油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周某国的交易习惯是先送油后付某;
14、周某国驾驶的湘L-x油罐车2009年10月28日在韶关石化分公司坪石经营部出库提油证明,拟证明周某国的提油情况;
15、侯全亮在韶关石化分公司坪石经营部购油证明,证明周某国的交易习惯是先送油后打款;
16、郴州石化郴州油库证明,拟证明周某国到郴州油库的提油情况;
17、郴州石化石油价格证明,拟证明不同时期的石油价格。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方某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无盖章,证明方某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欠油;证据2无异议;证据3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是邓丽华没有看清楚签的字;证据5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无公章,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不予认可,一、原审未提交,二、没有周某国的签名,不能看出是周某国欠了原告的油,三、不具有关联性;证据8、9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付某对证据10、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周某国给原告送了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周某国给原告送了多少油;证据12不认可,车子有规定载重量;证据13不具有客观性;证据15不予认可,认为本次提油的油款是在提油之前打的;证据16有改动的痕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7不予认可,认为是挂牌价,不是交易的实际价格。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2、3、10、11、14、16、17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该钱是用于购买多少油;证据4、6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证据5、13不具有客观性;证据7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是周某国欠的油;证据8、9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但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2是照片,无法显示载重量;证据15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交易习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雷某某系周某国之妻,被告周某丙、雷某某系周某国的父母,被告周某乙、周某甲系周某国之子。周某国有湘L-x油罐车一辆,从事油品运某和代购成品油业务,原告付某系经营加油站的个体户,与周某国有长期业务往来。2009年9月23日至10月24日,原告亲自或委托李建国先后往周某国卡号(略)的银行卡汇入现金x元。2009年11月1日,周某国在运某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12月16日原告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周某国之间尚未履行的买卖合某,并返还原告的购油款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付某支付某欠油款及运某x元,诉讼费及律师费x元以及精神损失费4万元。另查明,周某国有房产,油灌车及未卖出的成品油等遗产。
本院认为,周某国与付某之间长期存在的成品油运某合某关系,符合某律的规定,依法受法律的保护。现周某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双方某之间的买卖合某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付某要求解除合某,符合某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某诉请被告方某偿还周某国所欠16吨柴油购油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某反诉请求原告付某支付某拖欠购油款、运某、诉讼费和律师费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付某与周某国的成品油买卖合某关系;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雷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反诉费510元,由被告雷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孝周
审判员邓社佑
审判员王某林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