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
被告陈某,女。
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开庭前,原告以双方和好为由,于2011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
审判员郭某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启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