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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漯河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10月3日下午,罪犯朱战垒(已判刑)到漯河市X村,潜入被害人谢XX租住的房子内,将该谢总价值6719元人民币的“佳能”牌相机一部及相机相关配件盗走。盗后朱战垒找到张某乙,张某乙在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现金200元的低价购买,后又以现金600元的价格将该赃物销售给他人。

二、2009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赵某(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到河南省西平县X镇X街“豪门台球俱乐部”楼下,将被害人赵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180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

三、2009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赵某预谋盗窃后,到河南省西平县X镇X街东段的“依可爱”服装店,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门前的价值1200元的“森地”牌电动车盗走。之后,二人又到该步行街,“豪门台球俱乐部”楼下,由张某乙望风,赵某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1530元的“小鸟”牌电动车撬开后准备骑车逃跑时,被刘红伟等人当场抓获。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漯召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意见、西平县价格认某中心的西价鉴字(2009)X号鉴定意见、(2010)西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张某乙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某、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决定执行管制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高欣欣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二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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