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男,汉族。
原告尚某诉某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2月21日,被告欠我现金壹万元,并于当日给我出具手续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壹万元整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我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我提供车辆运输和销售,原告提供食品,卖货后我与原告五五分成,2009年2月21日欠条显示的一万元包含已销售饼干款5000元和未销售的价值5000元的饼干,我向原告出具了手续,该笔欠款原、被告应算账后再结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2月21日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永兴(尚某)人民币x元(壹万元正)刘某2009年2月X号”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未还,欠条上“永兴”二字指的是原告的副食店店名。
被告张书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欠条属实,但不能证明是借原告的现金,而是原、被告合伙期间欠原告的货款。
本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原、被告合伙期间其欠原告的货款,对被告的辩某,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2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某,应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某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约定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仍未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自本院立案之日起计算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某现金x元,并自2009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马军平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