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白民初字第x号
原告:耿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耿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瑞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的代理人赵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诉称:2010年我所有的辽x号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2011年8月10日,我所投保的车辆在建平县X村南山倒车时不慎将第三人马某所有的钩机撞坏,为此我为第三人支付了修车费及施救费用28,610元。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报案并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而被告拒不理赔,故诉至本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无异议,对施救费没有异议。2、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免赔20%,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3、原告出具的修配厂维修费用发票体现维修费用过高,且修配厂没有资质,应按我公司定损单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驾驶辽x号自卸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2011年8月10日,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建平县X村南山倒车时不慎将第三人马某所有的钩机撞坏,原告对第三人马某的车辆进行了修复所花费用为25,610元、施救费为3,000元。2011年9月23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第三人车辆诉讼损失进行核定,其损失为4,7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车辆事实的自认,某保险公司自认辽x号自卸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强制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定损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提供的定损单,属于单方行为,不具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经济损失为21,288元(26,x%)。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邮寄费22元,合计280元,由被告负担224元,原告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瑞学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永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