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到禹州市一峰超市附近使用镊子扒窃徐某上衣口袋内黑色翻盖克莱斯手机一部(价值855元)。随后,当其在一峰超市附近再次用镊子扒窃刘某戊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红色金鹏直板手机(价值400元)时被禹州市社会综合治理巡防大队工作人员发现,遂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徐某、刘某戊陈述,证人朱某丁、张某证言,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2)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培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