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某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化名陈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2006年11月24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诈骗罪,2008年3月28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09年1月5日由常德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招摇撞骗罪,2009年2月1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逮捕。现押于常德市第一看守所。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十日作出(2009)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万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万某某被关某在常德市第二看守所,了解到同监号的犯罪嫌疑人丙某家庭情况。2008年9月21日被告人万某某刑满释放后,于同年9月25日18时许打电话给被害人关某(丙某父),冒充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法官丁,并约关某到武陵区人民法院门口见面,万某某以能帮丙某缓刑为由,骗得被害人关某人民币5000元整,尔后逃离现场。2009年1月6日,被告人万某某在常德市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某待了其招摇撞骗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关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万某某冒充法官骗取其5000元人民币的情况。
2、证人甲、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万某某冒充法官招摇撞骗的情况。
3、证人丙某证言,证明其在常德市第二看守所期间认识被告人万某某,并将其家庭情况告知了万某某。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据,证明公安机关某缴被告人伪造的收据情况。
5、证人丁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万某某使用的收据系伪造。
6、丁某工作证及武陵区人民法院的证明,证明丁某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庭法官。
7、被害人关某等人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万某某就是冒充法官骗取其5000元人民币的人。
8、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冒充法官,骗取被害人关某5000元人民币的经过。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万某某有自首情节。
10、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万某某曾因犯诈骗罪,2006年11月24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诈骗罪,2008年3月28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万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万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某某以“主动交待了招摇撞骗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上诉人万某某上诉提出:属自首,原判量刑过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冒充国家机关某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万某某冒充人民法院法官,以办案为名,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败坏了司法机关某公正、廉洁形象,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声誉。且万某某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法院考虑到万某某有自首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聂龙
审判员樊英
代理审判员戴小军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朱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