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因本案于2010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蟠龙塘桥处撞倒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陆某,致使陆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赵某在现场救护伤者,后被巡逻民警带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检验报告书,鉴定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事发后等候现场救护伤者,到公安机关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能自愿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