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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顾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

被告顾某某。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顾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8年6月原告受被告之托为其负责水电安装工作,完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费12,100元,而被告只支付了原告6,000元,剩余6,100元一直未付。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同年8月15日付清,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6,100元。

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沈某某水电工程款陆仟壹佰元整,付款日期09年8月X号”。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所欠原告人工费6,100元,一直拖欠未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及时支付,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沈某某劳务报酬人民币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玉芳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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