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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圣豹电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X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0)。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X区科技大道。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晓程,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X高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纪X,该公司经理。

原告圣豹电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X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2011年7月15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1)甬宁商初字第1721-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在中信银行扬州分行的存款x元。本案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晓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份至9月份,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电池,共计货款x.62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x.36元,至今尚有x.26元未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2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11月8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13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编号为JSZL(略)A买卖合同传真件一份、号码为(略)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9日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蓄电池4只,总金额为2360元事实。

2.编号为JSZL(略)A买卖合同传真件一份、编号为(略)出库单某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蓄电池18只,总金额为4824元,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将货物交付于被告的事实。

3.编号为JSZL(略)A和JSZL(略)D买卖合同传真件各一份、编号为(略)、(略)出库单某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蓄电池324只,总金额为x元,于2010年7月2日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蓄电池4只,总金额为2248.08元,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将货物及2件木托交付于被告,并于2010年7月22日对损坏的型号为x蓄电池重新发货的事实。

4.编号为JSZL(略)C买卖合同传真件一份、编号为(略)出库单某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8日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蓄电池108只,总金额为x.32元,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将货物交付于被告的事实。

5.编号为JSZL(略)B买卖合同传真件一份、编号为(略)出库单某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蓄电池18只,总金额为4674.42元,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将货物交付于被告的事实。

6.编号为JSZL(略)C和JSZL(略)D买卖合同传真件各一份、编号为(略)出库单某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购买x蓄电池18只,8月11日购买x蓄电池18只,总金额为x元,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将货物交付于被告的事实。

7.编号为JSZL(略)G买卖合同传真件一份及号码为(略)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购买x蓄电池18只,总金额为7560元的事实。

8.编号为JSZL(略)B和JSZL(略)C买卖合同传真件各一份、编号为(略)出库单某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蓄电池18只,总金额为x元,购买型号为x蓄电池36个,总金额为x元,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将该两批货物交付于被告的事实。

9.号码为(略)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对在2010年4月9日至7月2日间销售给被告的货物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10.号码为(略)和(略)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对2010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27日销售给被告的货物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同时补充陈述在号码为(略)的增值税发票中,其中第二栏货物金额为x元是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被告,非本案销售金额。

11.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调取原告提供的号码为(略)、(略)、(略)的三份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证明该三份发票均已认证。

被告书面答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原告提供的合同金额与开票金额不一致,且出库单某的规格型号、数某不能与合同印证;2、原告已交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拒绝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会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原告责任。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8,每笔合同中约定的蓄电池规格、数某能与出库单某一致,且被告合同的签订人刘勇均是每笔货物的签收人,另外合同中约定的蓄电池数某、单某、金额能与证据9、10、11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蓄电池买卖业务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8、9、10、11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7,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该二笔合同的交付依据,但合同签订的内容能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2010年8月14日的增值税发票的第一栏及原告委托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的第三栏中的电池型号、数某、单某、总金额相一致,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7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本院认为,合同中虽未约定交付二件木托,但在相对应的出库单某有被告方刘勇的签名确认收到木托,并且在号码为(略)的增值税发票的第五栏中已包含了二件木托的价格,且发票中的蓄电池数某、单某、金额能与证据3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8月27

日,原、被告之间发生11笔蓄电池买卖业务关系。具体为2010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蓄电池4只,单某为590元,总金额为2360元。4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蓄电池18只,单某为268元,总金额为4824元,原告于4月27日将货物交付于被告。5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蓄电池324只,单某为135元,总金额为x元,7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蓄电池4只,单某为562.02元,总金额为2248.08元,原告于7月16日将该两批货物及二件价值1846.8元的木托交付于被告,于7月22日对4只x蓄电池重新发货。6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蓄电池108只,单某为544.04元,总金额为x.32元,原告于6月28日将货物交付于被告。6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蓄电池18只,单某为259.69元,总金额为4674.42元,原告于6月30日将货物交付于被告。8月10日、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x蓄电池各18只,单某为580元,总金额为x元,原告于9月10日将货物交付于被告。8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x蓄电池18只,单某为420元,总金额为7560元。8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蓄电池18只,单某为580元,总金额为x元,购买型号为x蓄电池36个,单某为420元,总金额为x元,原告于9月29日将该两批货物交付于被告。以上交易总金额为x.62元。原告均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各一份,合同中约定“需方对货物的验收期为货物交货日起30天,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的,应在检验期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均由被告方的合同签订人刘勇签收。被告至今已付货款x.36元。

另查明:原告对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7月2日发生的六笔

业务的交易金额均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对2010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27日发生的五笔业务的交易金额委托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申请认证并通过。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

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及时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型号、数某、单某、金额均能与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项目相一致,买卖合同、出库单某及增值税发票能形成证据链,且货物均由被告合同的签订人刘勇予以签收,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交付的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检验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系违约,应承担付清全部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日即2011年7月13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高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圣豹电源有限公司货款x.2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13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保全费480元,合计922元,由被告江苏X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仇华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红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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