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20岁。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负担女儿的教育、生活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也没办法,同意离婚,但原告需支付子女抚养费60万元,精神损失费60万元。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双方登记结婚。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4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陈某。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事务生气,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女陈某有精神疾病,不能独立生活,需要药物治疗。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略)住房一套,原告持有4-5万元的股票,被告持有少量股票。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每月工资2000多元,被告每月工资8—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予准许。婚生女有精神疾病,不能独立生活,被告要求婚生女随其共同生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根据现实状况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支付15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60万元,精神损失费6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婚后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应照顾女方和女儿的权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房屋归被告所有,双方各自持有的股票归各自所有。鉴于原告的收入较高,被告需照顾女儿生活,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原告陈某每月支付被告李某子女抚养费1500元,自2011年8月开始,每月10日前给付,至独立生活止。
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周口市X区交通西段中医院住房一套归被告李某所有,原、被告各自持有的股票归各自所有。
四、原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被告李某经济帮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马声亮
审判员江红英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