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高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结婚,1998年生育一子高某,被告在家不安分过日子,与我家庭其他成员关系不和睦,产生隔阂,双方感情已破裂,我于2008年曾向法院提出离婚,经法院审理,说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于2008年10月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快二年了,但被告还是不改正,双方无法生活,感情破裂更加厉害,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经常找我的事,但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本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闫庄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调解无效;3、房屋所有权证1份,以此证原、被告居住的房屋是原告父母的;4、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照片5张,以此证明双方生气时被告将我的右拇指咬伤,左手也有咬痕;5、本院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明婚生子高某愿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证,被告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生气原因不在被告,是原告找被告的事,对证据3认为该房是被告买的,不知道办理房产证,原告直接办到其母亲名下;对证据4认为被告有病去叫原告看病,原告正在打牌,不但不给被告看病,还打被告;对证据5认为原告不管孩子,孩子跟着原告,还得被告照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腊月十四生育一子高某,双方居住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之母张广秀,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事务经常生气、打骂,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经常生气打骂,原告再次起诉。2010年10月14日双方生气打骂后,原告以无法在家共同生活为由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生气打骂,导致感情不和,但由于双方结婚长达十四年之久,并生育一子,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综合慎重考虑,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以不准离婚较妥,但双方应当互相珍惜此次机会,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和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马声亮
审判员江红英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