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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应某与被告郑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统,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统,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应某与被告郑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统、杨某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20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很好沟通。平时被告管理原告的工资,从未真正关心过原告父母亲,甚至在原告母亲受伤后不闻不问,漠不关心,至今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恋爱经过、婚姻经过、生育子女情况、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的感情还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双方于2008年3月相识恋爱,到2009年4月份结婚,是经过充分了解,原、被告的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原、被告的工资卡均放在家里的抽屉里,要用双方都可以用,被告并没有管理原告的工资。被告作为原告的妻子,照顾公婆,尽到了一个媳妇应某的责任,没有像原告说的对受伤的婆婆不闻不问。原、被告之间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为一些生活小事偶有争吵,但并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存在分居的情况,被告认为夫妻之间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4月20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3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为琐事发生争吵。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虽有争吵发生,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互敬互爱,多为家庭考虑,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应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葛丹芳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爱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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