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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甲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虞某甲因负债,遂产生诈骗歹念。尔后,被告人虞某甲向吴某某虚构了宁波一卖家有价值四、五万元的金属镍要出售一事,并将事先准备的金属镍泥交给吴某某验看。2007年2月23日上午8时许,吴某某因听信被告人虞某乙谎言,在宁海县X街道农业银行门口交给其现金x元人民币,并将另x元人民币打进其农业银行帐户。

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虞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同日归还吴某某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虞某乙证言,辨认笔录,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虞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虞某乙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虞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志勇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亚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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