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三终字第4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桓台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玉华,山东护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桓台县X镇X村农民,现为孤岛镇福盛五金商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孤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玉华,被上诉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2月至2003年11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福盛五金商店'购买五金建材,主要是铁丝、钉子、焊条、电缆、电焊机。2003年11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略).70元,被告于当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略).70元的欠条。200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但在欠条上给原告注明了追要货款的日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略).7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马某某货款四万六千九百九十元七角及利息(利息按本金(略).70元计算,从2004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九十元、实际支出费七百五十六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欠款是其为许文会打工期间所欠,应由许文会偿还。原审法院未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许某会出庭作证。许文会证实:上诉人确实是为他打工的,所购货物也是用于他承揽的工程,货款应当由他支付。另证实,他不认识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应认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主张(且证人许某会也承认)其与许文会并不认识。其次,被上诉人赊销五金建材是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依法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与许文会之间虽有委托代理合同,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以自己的名义。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雪芳

审判员巩天绪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OO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