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某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恩斌,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曹某为与被告张某承揽合某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1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某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曹某起诉称:被告张某在2008年前一直委托原告曹某开办的印刷厂加工制作印刷品。2008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张某尚欠原告曹某加工款x元,被告张某当时承诺分三期支付,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张某一直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曹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支付所欠加工款x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曹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某于2008年9月22日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某尚欠原告曹某加工款x元的事实。
因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曹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原始书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某于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曹某出具了内容为“本人张某欠曹某人民币叁万贰仟壹佰伍拾圆,分三期还清,第一期:08年9月底还伍仟圆整;第二期:08年10月底还壹万圆整;第三期:08年11月底还清”等字样的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曹某提交的由被告张某出具的欠条,能够确认被告张某尚欠原告曹某加工款x元的事实,因被告张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付清上述款项,故其应承担支付该款的义务。综上,本院对原告曹某提出的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所欠加工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曹某加工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公告费350元,合某95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志刚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人民陪审员朱事祥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