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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李某。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8月1日,经人介绍,被告借我现金3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仅给付1200元,余款推托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张某现金叁万元正,八月三日晚上八点之前还贰万,其余壹万与八月三十日前还清,如有失约,从豫K-x抵还借款。(¥:x.00元正)借款人:李某二OO九年八月一日”,原告以此借条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1日借原告现金3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某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某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9年8月1日借原告现金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仅给付12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之所以起诉被告,皆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x元至今分文未还,对此被告应负还款责任。因该借条未明确约定利率,依据相关某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无息借贷、经债权人催告后债务人拖延偿还借款的,债权人主张某告后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应支付自原告主张某利时即本案起诉之日(2011年7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代审判员王宏

代审判员李某飞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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