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A77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77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2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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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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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7年10月16日
裁決日期:2007年10月1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證人是一位警員,他在案發當日駕駛着警方電單車,在大埔道支路肇事的迴旋處停定,他觀察到在迴旋處內距他約30米以外,有一輛私家車以時速約40公里行駛着。他亦留意到上訴人所駕駛的的士在通往迴旋處入口的澤祥街支路上行駛着,正由該支路駛入迴旋處,經過該支路的讓路線位時並沒有慢下來,保持原來約50公里的時速一直駛進迴旋處,當的士開始駛出讓路線位時,它距離私家車約有2個私家車長度的距離。控方證人看到私家車的速度由原來約40公里的時速減低至約20公里以避免與的士碰撞,兩車最近的距離約有2米,當時私家車並無響「安」。
3.控方證人於是駕車截停了上訴人的的士,當時上訴人跟控方證人說:「我到佢都未到。」。
4.案發當日天氣良好,路面乾爽,控方證人亦有將事發經過的草圖呈堂,被列為控方證物P2。
5.控方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作證。上訴人指當他駛到迴旋處時,望向右方看見私家車正在證物P2所示警員即控方證人的觀察位置,即大埔道支路接連迴旋處的讓路線位置。當時他的的士臨近讓路線,車速由30至40公里時速收慢,他與私家車相距4至5個私家車距離,上訴人看見私家車從讓路線駛出,並且亮著左燈,但卻看不見控方證人的踪影。
6.稍後,上訴人看到右方發現私家車「出咗小小」,離開了讓路線約一私家車的長度,私家車時速約為30公里,兩車當時相距約3至4個私家車車位,當的士駛出讓路線約半至1個私家車長度時,上訴人見到私家車朝的士的位置駛來,當時兩車相距約2至3個私家車車位,其後兩車距離拉近,最近的距離為2個私家車的長度。期間私家車既無剎掣,亦無響「安」。
7.其後,上訴人指他離開上述地點一段距離後被控方證人截停,上訴人當時向控方證人指他出時對方都未出,亦指對方是打左燈的。但在控方證人作供時,上訴人並沒有質疑控方證人就上訴人曾說過「我到佢都未到」的證供。
8.裁判法官在分析證人口供後認為控方證人是可信及可靠的證人,卻認為上訴人並沒有說真話,因而不接受上訴人的證供。
9.結案陳詞時,辯方提出了3項質疑。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18至21段已列出,本席不再全部複述。但其中一項質疑指該私家車如遇着該情況,應該要響「安」,裁判法官認為響「安」不是該名司機必然會做的,要看該司機當時的集中力是在處理剎掣或是在減速方面。
10.裁判法官最後考慮所有證供及證據後,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因此判處上訴人入罪。
11.上訴人在上訴時作出自辯,他投訴控方呈堂的兩幅草圖(控方證物P1及P2)並不能代表當時的情況;當他出了迴旋處時,對方的私家車仍未出;控方證物P1及P2顯示不到他被截停的地方;他亦質疑該私家車是否需要用該迴旋處,上訴人亦投訴控方應傳召該私家車司機作證,他指出當時他在迴旋處駛出時與該私家車是有足夠的距離。總括來說,上訴人指因以上的上訴理由,他的定罪是不穩妥的。
12.裁判法官在審訊時已考慮了上訴人作供時的版本,但在分析後,裁判法官不接納上訴人的供詞,認為是不可信,因此裁判法官是絕對可以作出一個事實的裁斷。
13.本席參看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裁判法官已解釋了他在事實裁斷的理由,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很小心地敍述出他為何判處上訴人入罪,無論在事實上或法律上,裁判法官的口頭判詞或他的裁斷陳述書都沒有出錯。
14.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景賢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