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亲亲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胜、黄某乙,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某,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顺航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关某某、周某某、黄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信阳市顺航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张金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胜、黄某乙,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军,被告黄某丙、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信阳市顺航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5日15时30分左右,我乘坐被告黄某丙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107国道上与被告关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车左转弯相挂后,又与彭某万驾驶的豫x号小型汽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现场勘查,做出: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万、陈某某无责任。我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经医生诊断为颅脑损伤I级;额面部皮肤擦挫裂伤;颈胸左下肢软组织挫伤;颈椎间盘突出;并致我流产,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还要做整容手术,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重大精神和身体创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费等相关某用x元,并要求各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且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关某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已为原告支付了1万元,关某某是我雇请的司机,该事故责任由我承担与他无关。
被告黄某丙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也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来赔,该我承担的,我承担。
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豫x号货车和豫x号汽车所有人投保的强制险赔偿,不足部分始有其他性质的责任保险负责赔付。豫x号轿车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一座位责任限额为x元,应按责任分摊后,才是答辩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且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信阳市顺航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和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追加豫x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它应在x元范围内进行赔偿,且商业险和交强险不应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15时30分许,原告陈某某乘座被告黄某丙驾驶的豫x号出租轿车,在市107国道上与被告关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左转弯相挂后,又与彭某万驾驶的豫x号小型汽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关某某驾驶机动车进出路道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违反《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丙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万、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x.03元,住院32天,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I级,额面部皮肤擦挫裂伤;颈胸左下肢软组织挫伤,颈椎间盘突出,并造成原告流产,院方建议全休三周。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黄某丙各支付1万元相关某用,原告陈某某已领取x元,但原告的其他损失诸被告均未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被告关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周某某,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6日24时止。被告黄某丙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24时止,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x元/座,其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豫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信阳市顺航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
又查明,原告陈某某为福建亲亲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月基本工资1350元,其父亲陈某书生于X年X月X日,母亲王某娥生于X年X月X日,二人均为Im河区游河供销社职工,现已退休,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原告的收入证明及工资单,伤残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证明及户口薄,被告周某某、黄某丙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程序合法,处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关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是被告周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直接赔偿。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标准和项目进行赔偿,原告受偿的损失范围具体确定为①医疗费x.03元(含住院期间医疗费x.03元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及证明为据;②护理费1510.4元、原告住院32天,按居民服务业每天47.2标准进行计算;③误工费2385元,原告住院32天,全休三周,其每月收入1350元,按每天45元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2×30=960元;⑤营养费32×20=640元,原告住院32天,每天按20元计算;⑥交通费酌定1000元;⑦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2009年度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赔偿二十年;⑧鉴定费500元;⑨被抚养人生活费7653.6元。其子余孟达2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6年×9567元/年×10%÷2人=765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确定,本案原告的父母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其要求对父母的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⑩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因原告颅脑等多处受损,构成十级伤残,且因此次事故造成流产。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x.03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依交强险相关某定首先支付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限额x元,余额7914.03元,按周某某和黄某丙双方车辆在此事故中的责任,以三七开比例划分进行赔偿,即由周某某赔偿5539.82元,黄某丙赔偿2374.21元,其中周某某应赔偿的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某丙应赔偿的部分由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次,关某伤残赔偿限额,由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由彭某万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权利的主张有选择权,此辩解亦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诉讼费,因交强险责任免除条款有明确规定,故应由周某某、黄某丙承担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5539.82元,合计x.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黄某丙投保的豫x的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374.21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原告陈某某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周某某、黄某丙已支付的款项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770元,被告黄某丙承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程艳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