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山东铭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
被告折某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折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折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9日00时20分许,原告驾驶车主为张德龙的鲁Q-x(主)鲁x(挂)欧曼半挂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上行线x+900m处时,因观察不周,避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于前方停在紧急车道与行车道之间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主为折某某的陕K-x(主)陕x(挂)欧曼半挂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及山东方乘车人巩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肇事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入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头后上脱位并股骨头骨宽臼粉碎性骨折;2、右骨宽臼见碎骨,右侧骨骨关节间隙增宽;3、左侧肋骨骨折;4、肝周积液;5、头皮软组织肿胀。住院治疗7天后转入山东临沂市李某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两次共花医药费x.4元。2010年2月23日,原告申请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诊定,2010年3月1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证为:被鉴定人付某某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随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原告遂诉讼到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户藉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职业是司机,户口为外农业户口;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成因以及双方车辆负同等责任;
3、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及山东临沂李某华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经横山红十字会医院建议转入山东李某华骨科医院的事实;
4、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及临沂李某华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
5、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结算单1支计x.10元,山东临沂李某华骨科医院住院结算单1支计x.30元。其他票据3支计220元。证明原告治疗的花费情况。
6、横山红十字会医院及临沂李某华骨科医院医院一日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用药情况。
7、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13支。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属九级以后第二次手术费有约需6000元。鉴定费600元。
8、山东曲阜市公安局陵城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外农业户口。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交通肇事后受伤住院属实。但原告住院花费应按医保规定核准,再则原告的户口薄上记载原告是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以农业户口对待。原告鉴定程序违法,因原告还未治疗终结。
被告折某某同意被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辩证观点。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的户口证明上载明原告家住农村。故原告要证明其是外农业家庭上不符合事实。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6形式上无异议,但是否应理赔应按医保规定在核准。证据7有异议。因原告还未治疗终结,该鉴定结证程序违法,不予认可。证据8有异议,应以户口薄登记的信息为准。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8,被告是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有相反证据,因该证据是由相关职能部门对原告身份性质的确认,可以认定。证据2、3、4,被告无异议,可以采信。证据5、6中除3支票据计220元附有处方外,其余均合情合理且有住院一日清单相互印证,可以采信。证据7中是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客观评价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案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29日00时20分许,原告驾驶车主为张德龙的鲁Q-x(主)鲁x(挂)欧曼半挂车行驶至高速上行线x+900m处时,因观察不周,避险措施不当,致使该车撞于前方停在紧急车道与行车道之间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主为折某某的陕K-x(主)陕x(挂)欧曼半挂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及山东方车辆上另一乘车人巩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肇事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骨宽关节脱位并挫骨神经损伤;2、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3、右骨宽臼粉碎性骨折;4、胸腹部闭合性损伤;5、左侧肋骨骨折;6、左上眼脸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7天后转入山东临沂市李某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后痊愈出院。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花医药费x.10元,临沂李某华骨科医院花医药费x.30元。2010年2月23日,原告委托临沂万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结证为:原告伤残等级符合九级,其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术)约需6000元。
另查明,原告属个农业家庭户。
本院认为,原告驾车因观察不周,避险措施不当与被告李某某驾驶停刹在高速公路紧急停车道与行车道之间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及该车乘车人巩飞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K-x(主)陕x(挂)欧曼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投保车在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按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原告主在肇事中受伤致残,原告主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两份交强险限额x元赔偿外,超出部分应按责任划分由肇事双方改赔。故原告便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所花约费应由其按合疗规定审核后方可客观存在损以及原告伤残鉴定有违规定,原告为农业户口的观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酌情判决支付某通费的观点,因此项费用客观存在,可以按照必须花费来估算。故原告此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方的损失为:医药费x.4元(x.10+x.30),本人误工工资48×(7+34+258)=x元,陪人误工工资(7+34)×48=1968元,住院伙食补助(7+34)×30=1230元,营养费(7+34)×10=410元,伤残赔偿金x×20×20%=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x.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包括医药费x.40元,误工费x元,陪人误工费1968元,住院伙食补助1230元,营养费41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4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由理赔x.40元。(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某);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折某某承担138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祥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