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特别代理),男,1959年×月×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
原告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饲料,期间因资金不足,于2009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并口头约定于2009年10月21日前还清。以上事实有被告刘某某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予以推诿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刘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郑某某向原告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截止2009年10月14日结欠原告公司饲料款人民币x元,当日,被告刘某某把上述欠款以借条形式出具交原告收执,约定不计利息。2009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刘某某、郑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把原来的欠款变更为借款,把买卖合同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开庭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人民币十四万一千四百五十五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65元,由被告刘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玉华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