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军产,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诉某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董军产,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与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生气,被告及其父母经常对我凌辱、殴打,而且不给我看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虽然因生活小事生气,但我和家人都忍让着她,故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调查证据有,对原、被告之女薛X调查笔录一份。
原、被告对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备客观实在性,确认该证据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6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薛X,现年13岁;生育一子,名薛XX,现年9岁。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打架生气。原告于2010年1月份离家与被告分开居住至今。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三件堂屋、两间西屋(齐脊房);原、被告婚后财产有,婚后盖了一间偏房(齐脊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虽常因生活琐事打架生气,但结婚多年来并无大的矛盾分歧。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涛
审判员廖锡春
审判员李朝东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