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区道桥工程管理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排水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道桥工程管理处、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沈阳市X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晓薇、审判员王勇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晚5时许,王XX工作后下班回家在快车道骑车从西向东行在铁西区X路沈阳盐业公司门前时,被放在快车道上的三块钢板绊倒摔伤后入院治疗。经诊断,王XX右外踝骨折,软组织挫伤等,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8904.69元。住院期间其爱人、弟弟陪护。2010年11月29日王XX出院,出院后王XX又到沈阳市铁西姚氏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44.5元。至王XX起诉时支出出租车费378元。王XX摔伤后,铁西区道桥工程处和金星给排水公司给付王x元,其中道桥工程处给付王x元,金星给排水公司给付王x元,王XX收到x元后分别给上述两个单位出具收条。王XX住院期间自己未支付费用。庭审中王XX申请做伤残鉴定,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王XX右外踝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伤残。另查,热电安装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进行供暖管线施工,并将该工程分包给金星给排水公司具体施工。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施工地点包括王XX摔伤的沈阳盐业公司门前人行道等,后金星给排水公司进入现场施工,按合同约定工程于当年10月25日竣工。竣工后金星给排水公司将沙子回填到开挖后的沟上并按照相关部门规定在沈阳盐业公司门前的人行道上铺了三块钢板供行人通行。金星给排水公司还按相关规定将每平方米345元的路面恢复费用交给铁西区X区道桥工程处负责将人行路面铺沥青,恢复原样。铁西道桥工程处施工前将三块钢板挪到快车道但未放置警示标志,王XX骑车经过摔伤致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XX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摔倒致残。要求沈阳市X区道桥工程管理处、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沈阳市X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但王X颴云凶敌コ挛谡煸悼莱系ㄉ型遥銮雍w望,王XX自己对摔伤致残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铁西区道桥工程处将钢板挪到快车道上且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致王XX摔伤致残,应对王XX的伤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热电安装设备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单位,该单位虽然将施工工程分包给金星给排水公司,但其作为发包方有责任监督具体施工方安全施工,并保证施工后路面的完整恢复,以方便行人正常通行。热电设备公司未尽到安全监督责任和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星给排水公司作为具体的施工单位,重新再施工后按照要求已交齐路面恢复款给铁西区道桥工程处,并将沙子回填好盖上钢板,但正是该钢板致王XX致残,故金星给排水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XX要求沈阳市X区道桥工程管理处、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沈阳市X排水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9381.19元,误工费5184元,护某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05元,拐杖费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理由正当,应支持。但王XX住院及出院后的医疗费支出9449.19元,而铁西道桥工程处及金星给排水公司给付王XX,共计x元。王XX自己并未垫付一分钱医疗费,故该请求应在铁西道桥工程处及金星给排水公司给付的现金中扣除,其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拐杖费等应按照法律规定,由沈阳市X区道桥工程管理处、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沈阳市X排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要求精神抚慰金应按法律规定由沈阳市X区道桥工程管理处、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沈阳市X排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一、被告沈阳市X区道桥工程管理处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9449.19元的百分之九十,即8504.27元;二、被告沈阳市X区道桥工程管理处赔偿原告王XX误工费1138.29元的百分之九十,1024.46(x元÷12÷30天×26天×0.9);三、被告沈阳市X区道桥工程管理处赔偿原告王XX护某1579.57元的百分之九十,1421.61元(x÷12月÷30天×26天×0.9);四、被告沈阳市X区道桥工程管理处赔偿原告王XX伙食补助费1300元的百分之九十,1170元(26天×50元);五、被告沈阳市X区道桥工程管理处赔偿原告王XX交通费378元;六、被告沈阳市X区道桥工程管理处赔偿原告王XX残疾赔偿金x元的百分之九十,x.8元(x×20年×0.9);七、被告沈阳市X区道桥工程管理处赔偿原告王XX精神抚慰金2000元;八、被告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被告沈阳市X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额共计x.95元,应扣除原告已收到的沈阳市X区道桥工程管理处、沈阳市X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8000元后,原告应得赔偿款x.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双倍承担逾期给付的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伤残鉴定费920元,由沈阳市X区道桥工程管理处承担。
宣判后,王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不同意承担10%的责任,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有异议。
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道桥工程管理处答辩认为:1、应该由沈阳热电安装设备总公司负主要责任。2、王XX对于损害发生有重大过失。3、王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合法。
被上诉人沈阳市X排水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热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答辩认为:尊重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XX工作后下班回家在快车道骑车从西向东行在铁西区X路沈阳盐业公司门前时,被放在快车道上的三块钢板绊倒摔伤致残的事实存在。沈阳市X区道桥工程处将钢板挪到快车道上且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的事实亦存在。作为该工程的发包单位沈阳热电安装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沈阳市X排水公司亦有责任,故王XX要求沈阳市X区道桥工程管理处、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沈阳市X排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鉴于王X颴云凶敌コ挛谡煸悼莱系ㄉ型倚銮雍w望,故王XX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XX上诉提出对误工费等费用有异议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计算的数额并无不当,故对王XX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审判员杨晓薇
审判员王勇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嫒雪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