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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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住(略),系受害人刘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90年5月28日出,汉族,永兴县人,住(略),系刘某甲之母。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住(略),系受害人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永兴县人,住(略),系受害人刘某甲之母。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湖南省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曹钦、人民陪审员李某庭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谷某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8日,受害人刘某甲驾驶家用摩托车途经永兴县X村路段时,被被告黄某驾驶的湘x长安x小型普通车客车撞倒,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刘某甲当场某亡的交通事故。被告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技术生疏,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且其驾驶的湘x长安x小型普通车客车长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在下坡转弯路段未保持安全行车速度行驶,不注意安全义务。被告黄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是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却故意将死者尸体从原躺在湘x车左边道路中心线上移至到肇事车右前面的位置,同时某换操纵杆为二档,故意破坏、伪造现场。制造假现场某办案人员勘查、拍某、测量,被告黄某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承担全部责任。但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某定死者刘某甲负本案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本案次要责任,为此,特向永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不采信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安认字[2010]AX号责任认定书,并予以更改,依法判令被告黄某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死亡补偿费x元、财产损失维修费2000元、丧葬费x元、扶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处理交通事故误某600元、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600元、处理交通事故车旅费600元,合计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辩称:2010年1月8日,被告驾驶自已的小型普通客车载客正常行驶在复和至马田的公路上,11点钟左右,受害人刘某甲驾驶自已改装的两轮摩托车占用被告行驶的车道急驶而来,被告看到前方来车后,及时某急制动,但由于对方车速太快,未及时某右会车避让,完全行驶到了被告行驶的车道上,被告没地方可让,最终导致受害人的车子直接撞到被告已基本停车的车子上而造成刘某甲当场某亡。事发后,被告及时某警,交警到场某对现场某行了勘查,并要求被告先预交纳两万元钱作为善后及赔偿处理费用。经交警队对现场某况进行勘查分析后认为,对此次交通事故本来可以由死者刘某甲承担全部责任,但由于被告未取得驾驶证和车辆未进行定期检测,为给被告以警示,最终才确定由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否则,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可以不负任何责任。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据了永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了让政府有关部门能尽快地妥善处理事件,本人在家庭经济非常困难的情况下,仍按照交通警察大队的要求从亲戚朋友处借款支付了两万元赔偿款,履行了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因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23万余元的赔偿款,纯属滥用诉权,敬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某了如下证据:

1、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某查笔录,拟证明当时某场某路况和车况;

2、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某,拟证明现场某查情况;

3、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拍某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某片,拟证明现场某查情况;

4、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拟证明死者的身份;

5、被告黄某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6、被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

7、湘x车辆信息,拟证明被告未购买强制保险的及该车属违法车禁止上路的事实;

8、郴汽集团永兴县分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拟证明湘x机动车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直接主要原因;

9、郴汽集团永兴县分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拟证明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车况良好,不存在安全隐患,发生本次交通安全事故与本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无因果关系;

10、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拟证明被告黄某夺去刘某甲生命的事实;

11、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2010年1月8日永兴县交警大队故意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错误某任认定书;

12、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拟证明2010年1月8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永兴县交警大队违反国家公安部2000年7月17日通知的有关规定;

13、永兴县X村民委员会出据的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刘某甲的家庭生活情况;

14、永兴县X村民委员会出据的证明,拟证明李某自小收养后一直未办理身份证明;

15、刘某乙身份证明,拟证明刘某乙的身份;

16、刘某甲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某情况及肇事者平时某为人;

17、刘某甲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某情况及肇事者平时某车的情况;

18、王小华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交警办案人员故意偏袒、包庇肇事方的情况;

19、胡淑亮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其途经X052线时某路情况;

20、刘某乙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交警部门在勘查现场某,交警办案人员中有黄某的姐夫,在事发现场某有主动回避以及黄某的家庭社会关系;

21、受害人岳父梁良星的报告,拟证明其系死者生前的扶养人;

22、黄某与刘某甲辉转卖车辆协议书,拟证明黄某与刘某甲辉之间买卖湘x微型车;

23、双方事故车录像,拟证明死者当时某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已靠右行驶及车辆受损情况。

被告黄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某如下证据:

1、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某,拟证明被告是行驶在自己的车道上,发现对方车子后在相距13米远左右的距离时某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交通事故是刘某甲急速闯入被告车道后撞上被告已停住的车子上造成的;

2、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只是违反了交通法行政规定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主要责任是受害人自已既不减速靠右会车避让,又未采取制动措施而直接撞上被告的车辆;

3、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赔偿款x元,尽到了自已应尽的责任。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某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某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X号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7、8、9、14、X号无异议;对证据X号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刘某甲死亡,不能证明黄某夺去刘某甲的生命;对X号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对12、13、X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17、18、X号认为是证人证言,是否是现场某击者无法查实,当时某警队只找到一个目击证人郑小飞,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X号证据的出具人是刘某乙,是本案当事人,其不能作为证人提某证言;X号证据不具备证明力,受害人生前的扶养人应当由法律确认;X号证据作为视听资料,是事后才录制的,不事发时某况的真实反映,不具备证据效力,另外,车辆痕迹鉴定,应该由专业人员做出鉴定,普通人的意见不具有权威性。

(二)原告方对被告提某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X号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采取制动措施后依然撞向了死者,证明被告当时某车速过快,经过13米后依然高速撞向了死者,另外现场某显示微型车离路还有1.2米,完全可以避让而没有避让;对X号证据有异议,该认定书本身就违反了事实,不能采信;对X号证据收条中提某的x元不是赔偿款,而是丧葬费。

对原、被告提某的证据,本院依法作如下认证:

(一)对原告提某的证据1、2、3、4、5、6、7、8、9、14、X号,被告黄某均无异议,本院亦认为真实合法,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0确实能够证明刘某甲已经死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某的证据11与被告提某的X号证据是一致的,原告方提某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事实,但未提某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国家机关作出的文书,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方未提某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某的证据12、X号,本院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某的证据16、17、18、X号,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原告提某的证据1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中的刘某乙,经本院核查其是本案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本院进行陈述案件事实或者提某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向本院提某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X号证据中的梁良星与受害人刘某甲未形成扶养关系,不予采信;对原告提某的证据22,是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某的证据23,本院认为是事后离开交通事故现场某作的,且是一份孤立证据,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黄某提某的证据1与原告提某的证据2是相吻合的,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采取制动措施后车子就已停稳了;对被告提某的证据2,与原告提某的证据11是一致的,是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某的证据3,是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月8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刘某甲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与郑小飞一同去永兴县X乡新一矿接人,由永兴县X镇方向驶往永兴县X乡方向。10时55分,途经永兴县X村路段时,驾驶人刘某甲驾驶车辆不按规定会车,与相对方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黄某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驾驶人刘某甲当场某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月21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刘某甲系李某与刘某甲非婚生小孩。湘x小型普通客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事故发生后经郴汽集团永兴分公司对湘x车辆进行检验,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根据国际x-2004《机动车运行技术条件》,经检验湘x普通客车的行驶系及安全技术状况达不到国标要求。驾驶人刘某甲在无牌摩托车上安装一个遮雨蓬的架子,在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戴某全头盔。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已支付给原告方现金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生命,造成死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有权另行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黄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首先按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湖南省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且擅自改装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忽视行车安全,会车时某减速靠右行驶且未按规定戴某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忽视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双方都有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刘某甲岳父梁良星的扶养费,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刘某甲生前是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未提某证据证明刘某甲近几年的收入情况加以证明其年平均收入数额,故对误某、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的计算按农村户口计算。参照“2009—2010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12.5元/年,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923.5元/年,并结合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原告方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丧葬费x元(1923.5元/月×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某240元(40元/天×2天×3人),交通费240元(40元/天×2天×3人),住宿费可酌定600元,被扶养人刘某甲的生活费x元(3805元×18年×50%),摩托车损失可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损失x元;

二、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因刘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丧葬费x元(1923.5元/月×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某240元(40元/天×2天×3人),交通费240元(40元/天×2天×3人),住宿费600元,被扶养人刘某甲的生活费x元(3805元×18年×50%),摩托车损失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元,抵减x元即超过责任限额部分x元的40%计人民币x.4元。

三、上述款项,被告黄某应当支付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共计人民币x.4元,抵减被告黄某已支付的现金x元,被告黄某实际还应支付给原告方各项费用x.8元。此款限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负担2000元,被告黄某负担2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曹钦

人民陪审员李某庭

二○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薇

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上述期间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某的主张,有责任提某证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的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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