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X乡X村X组。
被告刘某,男,43岁,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湖南省永兴县X乡X村X组。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钦、代理审判员何双高、人民陪审员李文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8月下旬,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买了7500块红砖建房,共计人民币3750元。被告当时付了1050元,尚欠2700元,并于1997年9月29日写了一张欠条。后来,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赖债不还。2010年2月13日,双方重新约定从2000年月10月起开始计算利息,月利息1元3分。原告为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700元,从2000年10月开始计算利息,每月利息1元3分。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书面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1997年8月下旬,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买了7500块红砖建房,共计人民币3750元。被告当时付了1050元,尚欠2700元,并于1997年9月29日写了一张欠条。2010年2月13日,双方重新约定从2000年月1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月利息1元3分。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至今未某。
另查明,上述欠款约定的利息未某过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有关某款、还款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立下了借据,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追讨无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双方的约定本案可以确定具体数额为:欠款本金为2700元,而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1元3分。从2000年10月至2010年3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约108个月的利息共计9234元(计算方法:2700元×3%×108个月),尚欠本息共计x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欠原告黄某本金2700元及利息9234元共计人民币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完毕。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钦
代理审判员何双高
人民陪审员李文庭
二○一○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薇
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上述期间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某。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某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某、终止民事关某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某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某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某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某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某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某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