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48岁,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包某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单号为(略)。原告被保险车辆豫x、蒙x挂,于2010年5月23日在郑州淮河路灯具城进货场去卸货时,由于车上货物与灯杆相擦撞,造成车上货物损坏,被告委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查勘了现场,原告依照被告认可的损失清单向货主作了赔付。原告据保险单向被告索赔时遭无理推托,特此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153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某,根据保险公司查勘报告上载明,是车上灯具倾斜导致灯具损坏。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二条第二项对违法载运或因包某、紧固不善、装某、遮盖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损坏原因,结合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若负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每次赔偿均实行绝对免赔率20%。
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提交雇用司机张某涛身份证复印件、驾某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蒙x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报告一份;郑州市安达托运部证明三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出现交通事故,车上所拉货物损失6153元,原告已作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行驶证、驾某、身份证、保险单无异议;对查勘报告第二页有异议,添加的部分是保险公司盖了章后写的,认为不属实;对三份托运部的证明,认为托运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无效,即是已作出赔付,保险公司有审核的权力。本院认为,现场查勘报告是被告保险公司到事故现场勘查后作出的,车上所拉货物也是被告保险公司在出事现场对货物真实查勘后定损的,托运部的证明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查勘报告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每次赔偿实行绝对免赔率20%。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绝对免赔率20%没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险合同,原告为自己的车辆豫x号蒙x挂购买车辆保险。其中原告投保有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为x元,保险期自2009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31日24时止,保险费合计4968.18元。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一条第一项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辆因倾覆、碰某、坠落致使车上货物损毁保险人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2010年5月23日原告被保险车辆从广州拉灯具到郑州,去金泰城灯饰广场卸货,车辆与路边灯杆相碰某,造成车上货物毁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经核查定损,车上货物损失价值6153元。原告根据被告的定损,向货主进行了赔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主体间自愿签订的车上货物责任险合同,属有效合同。该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核查定损后应当按规定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不予赔偿,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以原告违法载运、包某、紧固不善、装某、遮盖不当,是车上灯具倾斜导致灯具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进行抗辩,其抗辩某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某的每次赔偿均实行绝对免赔率20%,有合同条款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从原告赔付货主6153元中扣除20%,余款4922.4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保险金49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某、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善
审判员王亚玲
审判员王超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左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