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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诉被告连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付某诉被告连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1993年1月26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从2007年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抚养两个孩子。

被告辩某,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综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农历正月初四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付某,现年16岁,次子付某,现年13岁。原、被告共同财产:与别人合伙购买阳光快车一辆,价值13万元,原告投资50%。现原告以与被告连某长期分居、感情不和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抚养两个孩子,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孩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滨江

审判员王亚玲

审判员王超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左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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