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付某诉被告连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1993年1月26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从2007年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抚养两个孩子。
被告辩某,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综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农历正月初四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付某,现年16岁,次子付某,现年13岁。原、被告共同财产:与别人合伙购买阳光快车一辆,价值13万元,原告投资50%。现原告以与被告连某长期分居、感情不和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抚养两个孩子,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孩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滨江
审判员王亚玲
审判员王超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左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