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公安局看守所。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林诉字(2010)X号起诉书和湘永检刑附民诉(2010)X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李某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樟树乡X村“虎形山山场”为其公公、婆婆挂坟烧纸钱(冥币)时,风将燃烧的纸钱吹到坟墓边的茅草中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樟树乡X镇X村等地山场上的松、杉林地。经鉴定,此次火灾共烧毁林地面积1487.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297.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失火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判令在其烧毁的1487.5亩的林地上补种造林,恢复植被。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芳、曹某甲、邓某、曹某乙等证人的证言,受害人郭正艳芝、邓某安、龙爱环、曹某进、尹声朝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森林火灾损失技术鉴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由于疏忽大意,在清明禁火期间为其公公、婆婆挂坟烧纸钱,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1297.5亩,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并要求被告人李某在其烧毁的林地上补种造林,恢复植被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刑满释放后,在其烧毁的山场上补种造林,恢复植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电
审判员曾永军
人民陪审员罗淑萍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曹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