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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兰,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公司,住所地耒阳市X路衡阳市长途电信线路局耒阳分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耒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杰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兰、被告罗某、被告耒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5月20日8时某,原告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由耒阳芙蓉小区X路左转弯行驶,被告罗某驾驶湘x小车由东往西行驶,两车同向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耒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罗某在被告耒阳财产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湘x小车投保了交强险,二某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请求:1、判令二某告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x.29元(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x元、误某x.8元、护某3620.49元、交通费1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摩托车车损费575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中被告耒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某告承担。

被告罗某对原告主张某案件事实、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实际为x.25元,其中原告自付x元,被告罗某垫付了x.25元,其他请求赔偿项目有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有些数额过高;本次事故是原告违章驾车所致,被告罗某本来不应承担责任,且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25元,超出了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超出部分应返还给被告罗某;被告罗某车辆损失费为1115元,应由原告赔偿。

被告耒阳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某案件事实、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x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耒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法医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请求的营养费、摩托车车损费无依据,其他请求赔偿项目数额过高。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原告的摩托车维修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1年6月18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x.25元,其中原告自付x元,被告罗某支付了x.25元。本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原告受伤,而且造成原告和被告罗某的车受损,事发后原告自行对摩托车进行了维修,维修单据表明维修费用为575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定残,定残日前一天距原告受伤之日为100天。法医鉴定结论评定原告误某日120天、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左右。

又查明:原告无固定职业,近年从事摩托车出租。

还查明:事故车辆湘x小车在被告耒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耒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病历资料、出院证明书,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湘x小车交强险投保标志,摩托车维修单据,原告李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系客观、真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是否真某、是否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接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罗某已为肇事机动车湘x小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耒阳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肇事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耒阳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各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罗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参照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赔偿标准,结合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x.25元。凭票据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8000元。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并同意一并处理,原告主张x元不当;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原告住院29天,每天补助30元;4、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酌定;5、误某8466.67元。按上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540元,算至定残前一日;6、护某2175元。原告未提供护某人员的误某损失证明,参照本市从事护某服务业人员的一般工资标准,酌情确定每天75元,共29天;7、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8、残疾赔偿金x元。各方当事人认可,无不当;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责任大小酌定,原告诉请数额过高。10、物损费(摩托车维修)575元。虽然无正式票据,但原告摩托车受损属实,且维修费用在合理范围之内;11、法医鉴定费1000元。各方当事人认可,无不当。以上1-4项合计x.2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5-9项合计x.6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10项575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11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基于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已超过责任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和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由被告耒阳财产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项下赔偿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项下赔偿原告x.67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项下赔偿原告575元,共计x.67元。对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x.25元,由被告罗某赔偿30%,即x.68元。因事发后,被告罗某已垫付x.2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罗某多支付的9002.57元,从被告耒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赔付给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被告耒阳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罗某。被告耒阳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x.67元,扣除9002.57元后为x.1元。对于被告罗某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因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觅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款、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x.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被告罗某9002.5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罗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90元,被告罗某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杰斌

二0一一年十月二某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小容

校对责任人:黄杰斌打印责任人:刘小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某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某二某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某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第一款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某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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