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系该行职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现年48岁,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现年46岁,高中文化,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诉被告王某乙、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张某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9月22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辛集分理处,经张某担保借款x元,截止起诉之日应还利息2625.65元,本息合计x.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共计x.65元。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被告张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及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利息清单各一份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乙借款x元,期限9个月零7天,被告张某自愿担保贷款。经庭审核实此组证据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6月28日,被告王某乙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009年9月22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贷款x元,期限自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6月29日,用于生产生活,被告张某进行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截止2010年12月1日应付利息2625.65元。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承诺书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王某乙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借款本息共计x.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2010年12月1日以后利息另计,由被告王某乙偿还,至执行完毕止。
三、被告张某对以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滨江
审判员王某乙玲
审判员王某乙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