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合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何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
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21日进行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农历3月份,原、被告因行门户发生纠纷。此后被告回至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男孩李某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何某对孩子可行使探视权;
被告何某放置在原告李某家中的个人财产归被告何某所有(以清点笔录为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某某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