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就草率结某,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很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开始破裂,后来被告因刑事犯罪入狱服刑,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待其刑满释放之后再谈离婚之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11月3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7月2日被告李某乙涉嫌拐卖妇女罪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3月8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拐卖妇女罪判刑入狱服刑九年,现被告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2011年7月6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结某、新蔡县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认识一个月后就办理结某手续,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不久被告就因犯强奸罪、拐卖妇女罪被新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后被判刑入狱九年,被告在触犯法律的同时,也严重违背了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分析,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安宏
审判员武磊
人民陪审员张阿红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隗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