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正阳县X乡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卢某,男,汉族,系该校校长。
上列当事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被告正阳县X乡中心学校于2009年集资建房,原告当时交给被告建房款x元,当时被告承诺于2009年12月底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房屋,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及利息。
被告正阳县X乡中心学校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正阳县X乡中心学校集资建房,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双方达成合意,原告出x元购买被告的房屋一套,原告于被告动工时预交x元,2009年6月份,原告将此款交齐,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建房集资款八万九仟八佰元整(x.00元)。2009年6月”。2010年2月份被告房屋建成后一直未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称房屋已售完,经双方协商,被告先退给原告房款x元,下余房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于是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交足房款,被告应当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实际交付房屋,导致原告利益受损,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退房款x元,故被告仍需退还原告房款x元。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正阳县X乡中心学校于判决生后效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熊某房款x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安宏
审判员武磊
人民陪审员张阿红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隗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