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安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2月19日办理结某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某、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因此,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抚养婚生子,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而且子女尚幼,离婚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0腊月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2001年2月19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甘某慧,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甘某源。原告婚前有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位于正阳县X乡刘庄小王庄两层楼房、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电动车一辆,原告诉称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x多元。2011年8月4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结某、正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正阳县X乡计生办绝育手术证明一份、欠条三张、正阳县X乡派出所接警登记表两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敬互谅,共建和睦家庭。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使得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虽然夫妻间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若双方加强相互交流,以诚相待,应能重归于好,而且本案中婚生子女尚幼,更需父母之爱,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安宏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隗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