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1991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俊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甘某至宁波市X村,溜门进入苟某乙暂住房盗窃财物,被回家的苟某乙夫妇发现,甘某遂从二楼阳台跳到对面瓦房房顶,见瓦房下面被准备抓捕她的苟某乙夫妇等人包围,即用瓦片砸下面的人,企图赶走苟某乙等人后逃跑,瓦片击中苟某乙眼角,致其轻微伤。后甘某从我屋顶跳下逃跑时,被群众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词,伤势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甘某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还认定被告人甘某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甘某辩称,其入户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向人群扔砸瓦片是事实,但是没有偷到财物;扔瓦片也没有砸到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甘某至宁波市X村,溜门进入苟某乙暂住房盗窃财物,被回家的苟某乙夫妇发现,甘某遂从二楼阳台跳到对面瓦房屋顶,苟某乙夫妇以及闻讯赶来的儿子苟某乙等人将瓦房围住,甘某为抗拒抓捕即用瓦片扔砸下面的人群,企图赶走人群趁机逃跑,甘某扔下的瓦片击中了苟某乙右眼角,致其右眼外侧创口长0.8cm、右眉部创口长0.5cm,属轻微伤。后甘某从屋顶跳下逃跑,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苟某甲陈述,证实案发当晚7时许,他闻讯自己家中有小偷遂赶过去,看到小偷在瓦房的屋顶,陆续有群众围上来,小偷遂用瓦片和砖头砸下面的人群,他躲闪不及被砸到右眼角,血流出来。后小偷跳下来逃跑,他们追赶将小偷抓住等经过情况的事实。2.苟某乙、李某的证词,分别证实案发当晚,他们锁门出去购物,回来时发现家门未关,李某到二楼发现有小偷,小偷从阳台跳到对面的瓦房屋顶,他们下楼对小偷喊话,下面陆续围了很多群众,小偷用瓦片和砖头扔下面的人群,其中一块砸中了儿子苟某甲头部,后小偷从屋顶跳下来逃跑,被他们抓住等经过情况的事实。3.证人岳某、夏某的证词,分别证实案发当晚,他们闻讯苟某乙家进了小偷,小偷跳到夏某家的屋顶,小偷拿瓦片扔砸下面的人群,将苟某甲右眼部砸出了血,后小偷跳下屋逃跑,被群众抓住等经过情况的事实。4.苟某乙受伤的照片和病历资料,证实苟某乙受伤的情况和就医治疗等情况的事实。5.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苟某乙右眼外侧创口长0.8cm、右眉部创口长0.5cm,属轻微伤的事实。6.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和本院的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甘某于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7.处警经过,证实被告人甘某于2011年4月16日被抓获的事实。8.被告人甘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甘某辩解,其扔瓦片没有砸到人。经查,被告人甘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用瓦片向人群乱扔的,因为当时心很慌,天色也有点暗,瓦片有没有砸到人不清楚。被害人苟某乙陈述被小偷扔下的瓦片砸中右眼部,有受伤时的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印证,又有证人苟某乙、李某、岳某、夏某的证词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甘某扔瓦片砸中被害人苟某甲事实。故被告人甘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入户实施盗窃犯罪,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外当场使用暴力,且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旭东
审判员许原题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