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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南乐信用联社)诉胡某、张某、王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1952年3月生。

被告王某,汉族。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南乐信用联社)诉被告胡某、张某、王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胡某因养牛从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近德固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某一年,借款利某8.37‰,逾期某款罚息50%,挪用借款罚息100%,由被告张某、王某作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某,借款本金经多次催收未能偿付,请求被告胡某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被告张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起诉借款金额、利某、期某及保证均属实,此笔借款应当偿还,但现无偿付能力。

被告张某、王某在答辩期某内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事实提供,2010年2月26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借款金额、期某、利某及保证人保证的事实。

被告胡某、张某、王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存款凭条,被告胡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6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南乐信用联社下属机构近德固信用社申请借款,2010年2月26日,胡某与近德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胡某因养牛向该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某自2010年2月26日至2011年2月26日,借款月利某8.37‰,逾期某款罚息50%,挪用借款罚息100%,被告张某、王某为此笔借款作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张某、王某对胡某借款进行互相联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胡某不能按期某还借款本息时代为偿付,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南乐信用联社近德固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x元转入胡某帐户,帐号为××××××。借款合同到期某,胡某经原告催收未能偿付,现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某内偿付借款本息,未能偿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张某、王某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胡某偿付借款本息,张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利某自2010年2月26日起,利某按原告帐面结算为准,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逾期某《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张某、王某对此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275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根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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