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司法局小河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标的款。
被告浚县原种场。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场长。
被告鹤壁市银河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辉,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浚县原种场、鹤壁市银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告银河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浚县原种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为发展浚县经济,加快浚县巨桥工业园区建设,原告独资筹建了“浚县银河建材厂”。之后与浚县巨桥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合同书。同年5月23日原告与浚县原种场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书,并付清了土地使用费。2008年由于多种原因,原告把“浚县银河建材厂”交于王某某使用。2009年9月27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又重新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书,单方终止了原告与浚县原种场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原告得知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请判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无效;要求与浚县原种场继续履行土地使用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银河建材公司辩称:1、原告与浚县原种场签订的合同因未履行而被中止;2、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3、鹤壁市国土资源局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系违法占地,建议本案中止审理。
被告浚县原种场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二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有无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书证。1、2005年4月26日浚县银河建材厂与浚县巨桥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入驻项目投资建设项目合同书一份:双方就原告建设项目选址及征用土地费用的交纳达成协议。
2、2005年4月26日浚县银河建材厂与浚县巨桥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入驻项目投资建设目标责任书一份。
被告银河建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3、浚县银河建材厂营业执照。
被告银河建材公司称是复印件。
4、巨桥建设管理办公室收据一份。
被告银河建材公司称没有加盖印章。
5、浚县原种场2007年7月9日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浚县银河建材厂土地使用费x元。
被告银河建材公司称该款属实,但称是王某某交纳的。
6、2005年5月23日浚县银河建材厂与浚县原种场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浚县银河建材厂给付浚县原种场该宗土地使用费为每亩2万元,使用期限为长期。
被告银河建材公司称浚县银河建材厂已注销,实体已不存在,合同书由于最后未履行已经终止。
7、原告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孙某甲一直经营该厂。
被告银河建材公司称此协议是2002年12月28日清算后达成的协议。此协议证实原告2007年退股。
8、2009年9月27日二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一份。载明:为了加快浚县巨桥工业园区的建设,促进浚县经济发展,现归鹤壁市淇滨区,浚县银河建材改为鹤壁市银河建材有限公司。甲方(鹤壁市银河建材公司)在2005年巨桥工业区征用乙方土地,浚县银河建材厂由于证件未审,过期作废,拖欠乙方(浚县原种场)地款达三年之久,以上合同终止。双方重新签订了合同。
被告银河建材公司无异议。
9、2010年元月22日浚县原种场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5年5月23日与孙某甲订立的征用土地合同,土地征用款已付清。2009年9月27日王某某找到我场订立合同书时没有通知孙某甲。
被告提出异议,称单位出具证明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10、银河建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公司经营场所不在双方争议的土地范围,且该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销售。
被告银河建材公司称公司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合法办理的,公司营业执照是生产厂区,应以营业执照为准。
被告银河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书证。1、浚县原种场收据和收到条两张。内容为收到浚县银河建材厂现金x元。
原告称二被告私自签订协议,侵犯了其权益。
2、原告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地是顺成出资买的,谁要必须房拆走,谁要有能力把顺成出资地款归还顺成。
原告提出异议,称该证明无头无尾,不是全部内容。
3、收到条和证明条十一张。证明自2006年11月份王某某开始向浚县银河建材厂投资。
原告称有部分收据是自己所写,其余不予认可。
4、鹤壁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鹤壁市银河建材公司占用国有农用地建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原告称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银河建材公司占用的是原告租用的土地。
5、孙某甲书写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征地款x元。
原告对收到条本身无异议,但称收到条右上角书写的征地款与事实不符,征地款是10万余元。
证人证言:
1、孙某某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与原告合伙经营浚县银河建材厂,后原告退股。
原告称证言不属实,且证人未出庭。
2、牛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魏某某证明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已退股。
原告称不认识这四个人,证言不属实。
被告浚县原种场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银河建材公司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5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6--7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第9份证据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予采信。第10份证据,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银河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第1份书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3、5份证据可以证明浚县银河建材厂建厂时王某某为出资人之一。第4份证据系行政部门出具的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未出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浚县原种场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3月15日原告注册了个人独资企业浚县银河建材厂,同年4月26日以该厂名义与浚县巨桥建设管理办公室就浚县银河建材厂建设项目达成协议。同年5月23日与浚县原种场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双方约定:一、浚县银河建材厂选址在浚县巨桥工业园区,其位置位于高速公路东侧,经一路西侧,鹤壁春江食品有限公司北侧,鹤壁富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南侧,南北长60米,东西宽58.33米,共计占用土地面积5.25亩。二、土地费及期限:按浚县巨桥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实施办法,浚县银河建材厂给付浚县原种场土地使用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等)为每亩贰万元整,使用期限为长期。该合同签定生效之日起,浚县原种场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借口干涉浚县银河建材厂土地用途。三、付款方法及责任:浚县银河建材厂入地前一次付清浚县原种场该宗土地使用费(每亩2万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无论浚县银河建材厂是否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证,任何单位或个人征用该宗土地,所有赔付款归浚县银河建材厂所有……七、浚县银河建材厂需要办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其它相关证明证件时,浚县原种场必须无条件提供相关手续,并协助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建厂生产,但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5月原告因故离开该厂不再经营管理,被告王某某则在厂里继续经营。2009年9月27日,王某某以银河建材公司名义与浚县原种场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与2005年5月23日浚县银河建材厂和浚县原种场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所使用土地也为同一地块。现银河建材公司仍在生产经营,但也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2010年4月21日鹤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鹤国土资罚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鹤壁市银河建材有限公司占用国有农用地施工建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被告银河建材公司就同一块土地先后与浚县原种场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并建厂进行生产经营。2010年4月21日鹤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银河建材公司占用农用地施工建厂的行为违反了有关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土地使用合同均应为无效合同。现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无效,继续履行其与浚县原种场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