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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爱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被告李某于2008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返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没有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借款x元。

原告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亦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被告李某于2008年10月8日向原告苏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返还。到期后,经原告苏某某催讨,被告李某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苏某某借款x元后,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予以缺席审理。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苏某某借款x元。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爱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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