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1983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人安某伙同田仁贵(已判刑)、田仁会(在逃)至宁波市X村,溜门进入某幢某室刘某住处,窃得三星J708滑盖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4.5元)、惠普CQ41-x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942元)及现金人民币1300元。部分赃款、赃物已由田仁贵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同案犯田仁贵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侦破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安某继续退赔涉案赃款、赃物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继君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凌静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