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真、孔某某,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3年2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用钱与新华信用社信贷员赵官印协商借款,由于被告住址不属于信贷员赵官印的辖区,被告找到我,让我帮忙以我的名义借款,他再向我借,之后被告保证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现新华信用社已起诉我,要求我归还该笔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2、赔偿损失。
被告贾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贾某某于2003年2月13日向原告马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贾某某借原告马某某x元的事实。
被告贾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马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2月13日,经原、被告协商,决定以原告马某某为借款人、被告贾某某为担保人,由原告马某某从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然后再由原告马某某将该x元借给被告贾某某,同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从新华信用社借到马某某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贾某某2003.2.X号”。2003年3月,原告马某某将从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得的x元交付给被告贾某某。后被告贾某某未将该x元借款返还给原告马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贾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且被告贾某某在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向其询问时承认该借条系其本人出具并承认其借原告马某某了x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某某未返还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损害了原告马某某的合法权益,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返还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并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之责任,因原告马某某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对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故损失自原告马某某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08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并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损失自2008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某平
二O一O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徐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