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土城,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甲,男,汉族,1963年10月20生,大专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郑某甲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了本案。并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土城、被告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宏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2006年4月20日下午,被告郑某甲与原告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被告即伙同魏某某纠集三十余人到原告所经营的长葛市金普机械厂内将原告厂内全部物资(包括职工个人物资及其原告为他人维修的车辆和本厂所库存的成品、半成品车辆、原材料等价值约80余万元)哄抢一空。被告的哄抢行为虽然原告曾多次报警,但公安机关以\"此事系民事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受理。致使原告停产歇业。为此,原告曾与长葛市公安局引发行政诉讼,并和被告多次发生冲突。2007年12月15日,在原告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告)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逮捕,羁押于长葛市公安局看守所期间,原、被告双方在中间公正人郑某戊的调解说和下,双方达成了一个《协议书》,之后,原告于2007年12月21日被无罪释放。因2007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显失公平且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并且其中还参杂有公安机关挟机报复原告及其被告乘人之危获取不当得到之嫌疑。故请求判令:撤销2007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返还占有原告的财产(或折价赔偿)。
被告郑某甲辩称:原、被告在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证明长葛市金普机械厂是尚某某个人所办。二、撤诉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长葛市公安局石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4月20日已将长葛市金普机械厂东西全部拉走。四、原告提供库里所库存的全部物资包括入库的货物清单和未入库的货物清单和厂里的设备清单。证明厂里在2006年4月6日盘点所库存的货物及厂里的机器设备,被被告拉走。五、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自己所记的帐薄以及被告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拉走的货物自己所认可的清单,证明被告拉走厂里东西的价值共计x.55元;六、协议书一份和签订协议书的背景、拘留证、逮捕证、鉴定结论通知书及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在什么样的背景下签的协议书;七、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原告欠其8000余元的三轮车后桥款;八、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在长葛市金普机械厂看大门并担任该厂的保管员,被告曾砸抢长葛市金普机械厂的东西;九、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原告于2006年4月6日指派胡福及杨某某三人将厂里的东西盘点一下,被告在此时已退股;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欠其油漆焊条切割片焊丝等价值共计x元;十一、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给原告供应钢管,原告欠其2240元;十二、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原告在2006年4月17日欠其货款x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证人郑某戊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所签订协议书时他是中间人,是双方找我从中说和的,是原告的侄子尚某开车叫我的让我做被告的工作撤诉,后尚某写了协议书给原告看,原告看后并在协议上签了字,然后我找被告做工作,被告签了字我才作为中间人签了字,把协议书交给了检察院。二、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和原、被告三人合伙,其和被告分别投资15万元,原告没投资,在算账之后原告给被告打了一个欠条26万元,我们拉的东西价值10余万元。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尚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营业执照中的“长葛市金普机械厂”是尚某某于2004年3月2日个人所办。被告称该厂是其与第三人合伙创办,一无合伙协议而在工商登记中所登记的也不是合伙企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的裁定书是法院的法律文书,证明了原告行使撤销权未超诉讼时效,被告以原告行使撤销权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库里所库存的全部物资包括入库的货物清单和未入库的货物清单和厂里的设备清单,只能证明原告在2006年4月6日进行过盘点。不能证明被告拉走有这些财产。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被告对拉走的7张条上的东西无异议但对原告计算的价格有异议,认为拉走的东西价值只有十余万元。因该条中的价格是被告注明的价格,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协议书是真实的,是原告的亲戚及侄子书写的又是原告托人找被告促成的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被告认为该证人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其具有客观性,被告存在拉走财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被告认为证人说的被告在2006年4月6日退股不属实,本院认为营业执照的注册是原告个人的,只能证明该机械厂是原告个人的投资,被告是否是合伙人、一没有证据,二又无退伙的书面协议,故对证人证明的盘点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是否退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十一、十二被告认为证人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是否欠证人款不是本案所争议的问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郑某甲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原告认为签协议不是原告找的郑某戊,而且未给任何人办理委托手续。本院认为证人郑某戊在原告侄子的邀请下为原、被告从中调和解除矛盾是人之常情。而且证人并不是作为一方的代理人参加调解的,该证人所证明的内容真实可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认为该证人不是合伙人,他证明拉走的东西只有十多万元无依据,他和被告一起哄抢原告的东西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20日下午,被告郑某甲与原告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被告即伙同魏某某等人到原告所经营的长葛市金普机械厂内将原告厂内物资拉走。为此,原、被告多次发生冲突。2007年9月19日,原告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原告在羁押于长葛市公安局看守所期间,原告侄子尚某托人从中找被告调解说和,双方于2007年12月15日达成《协议书》一份。之后,原告于2007年12月21日被无罪释放。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基础签订的,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告诉称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乘人之危之情形,要求法院撤销该协议,返还财产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周颖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