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甲,男,198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邓某乙,男,198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被告:练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邓某甲为与被告郑某、邓某乙、练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郑某、练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邓某甲起诉称:2010年6月27日中午,被告邓某乙驾驶电瓶车搭载原告,行驶至百丈路延伸段海太工业园路段,被被告郑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5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x.03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5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x.53元,其中被告郑某、练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某、练某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9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某乙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邓某乙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练某未答辩。
原告邓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收据三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护理时间需二个月、误工时间累计为五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花费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4.内固定手术的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花费医疗费2635.95元的事实。
被告邓某乙、郑某、练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邓某乙对原告邓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某、练某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7日中午,被告郑某驾驶浙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邱隘镇X村往东部新城方向行驶,12时10分许,当其沿百丈路延伸段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邱隘镇海太工业园附近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邓某乙驾驶无牌电动自动车(搭乘原告邓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未取得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路段处时,不在机动车道内通过,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乙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宁波市X区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内踝骨折、左后踝骨折,至同年7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换药、一周内拆线,若有异常情况则及时就诊;注意休息,术后两个月内禁左下肢负重及剧烈活动;带药。出院后,原告遵医嘱进行门诊治疗。2011年5月9日,原告取内固定再次入住宁波市X区骨伤科医院,至同年5月16日出院。以上原告共用去医疗费x.03元。2010年10月15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邓某甲的损失不构成伤残等级;损伤后的护理时限约需二个月;损伤后营养期限为二个月;损伤后的误工时间累计为五个月;左腓骨下段和左内踝骨折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累计为6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浙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练某,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郑某,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告郑某已支付原告305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练某系肇事机动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郑某系肇事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两被告应按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投保交强险,而两被告未依法投保,违反了法定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增加了该部分损失获得赔偿的风险和难度,故被告练某和被告郑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两实际侵权人即被告郑某和被告邓某乙根据责任大小按份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酌定被告郑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某乙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医疗费x.03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误工期限,其按上一年度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原告按上一年度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原告仅为部分护理,其护理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40元。结合司法鉴定关于护理期限为两个月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的损失为3244元[(18天×86.9元/天)+(42天×40元/天)]。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过高,本院调整为1500元(25元/天×60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练某连带赔偿原告邓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3244元,合计x.5元;
二、被告郑某赔偿原告邓某甲医疗费4518.03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378.03元的80%即5902.42元,扣除被告郑某已支付的3050元,被告郑某尚应再赔偿原告邓某甲2852.42元,被告邓某乙赔偿原告邓某甲上述损失7318.03元的20%即1475.6元;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用1487元,由被告郑某负担600元,由被告练某负担550元,由被告邓某乙负担15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1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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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刚
人民陪审员俞某军
人民陪审员张宏国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阮雪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