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男。
被告秦××,女。
原告杨××诉被告秦××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普独任,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被告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2年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杨×,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杨某×。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双方已分居近四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
被告秦××未做答辩。
原告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杨×,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杨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怀普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