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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刘XX诉被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于1989年1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系正式职工,1991年6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1999年2月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2006年企业改制,双方签订三年劳动合同,2009年2月被告停止了原告的工作。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09年6月15日到期,但自己是工伤职工,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不能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三年劳动合同的签订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并延续至今。2004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职工特别是对于六级伤残职工《工伤保险条例》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相同的规定。现在原告处于弱势地位,想自谋职业,减轻被告负担,并依据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8元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仅x.2元及残疾用具费x元等。原告认为根据现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七级伤残尚能要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伤残医疗补助金,原告自己系六级伤残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的错误与我的解除合同造成由于手续的缺失没能领到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残疾用具费及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2、判决不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按国家标准按月支付工资;3、依法申请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管理的手续,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申请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1、根据现在的工伤条例的规定,原告是六级伤残,在六级伤残的情况下,只有在本人要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单位才给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但是原告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是由于原告盗窃厂里物品,我们厂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有关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2、由于原告工伤发生的日期是1991年6月23日,属于老工伤,根据后来河南省转发的劳动部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6年10月1日之前发生的工伤,应当按照原规定执行。原规定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在该办法中也没有关于伤残六级应当享受一次性的规定,且该办法已经废除,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3、对于残疾用具费的请求,及费用应当经过洛阳市相关部门的评估,且根据现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辅助性器具应当先经劳动部门委员会确定才能够使用,且费用应当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担负。对原告要求的单位不解除劳动关系和协助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事项,当时没有经过仲裁,我们认为应当经过仲裁。关于原告确认的失业保险待遇和赔偿金,我们认为当时仲裁的依据已经十分充分,原告要求的失业办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要求的支付的赔偿金数额较大,而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应当计算到2001年12月计发12个月生活补助费,因此当时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已经没有上班,应当按照当时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生活补助费。

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原告刘XX到被告物流公司工作。2006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6年10月10日,被告物流公司作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刘XX不服,诉至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2月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物流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判决作出后,被告物流公司未恢复原告的工作。2009年6月1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

另查明,1999年2月洛阳市劳动局以刘XX同志在1991年6月23日造成的伤(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职工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之规定,对原告刘XX的工伤予以认定,并向其发放伤残六级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物流公司理应向原告刘XX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于原告刘XX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应当计算到2001年12月计发12个月生活补助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到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按两年计算,两项合并计算为14个月,因原告在终止劳动合同前也处于待业状态,且被告物流公司对于按照当时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予以认可,故被告物流公司向原告刘XX支付经济补偿金7700元。原告刘XX主张被告物流公司应按照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原告刘XX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根据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其本人要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单位才给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而本人并未提出,故不应予以支持。按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之间发生的工伤,于2004年1月1日后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撤销、破产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有关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撤销、破产的规定执行。原告刘XX于1991年发生工伤,2009年与被告物流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故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对于被告物流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物流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向原告刘X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为标准分别计算为14个月和46个月,合计为x元。因原告仅请求被告物流公司向其支付x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管理的手续,故对于原告刘XX要求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管理的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XX要求被告物流公司与其维持劳动关系,并按月支付工资,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6月终止,故对于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XX要求被告物流公司支付残疾用具费,于法无据,且被告物流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XX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可依法申请仲裁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刘XX支付一次性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7700元整。

二、被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刘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x元。

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刘XX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管理的手续。

四、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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